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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不承担公司债务吗
来源: | 作者:秦秀亮 | 发布时间: 2022-03-21 | 1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基本案情:

联衡公司与聚群源公司、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20)渝010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重庆聚群源塑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联衡塑料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货款本金1586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共计1686720元。后,因聚群源公司、赖某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联衡公司申请,本院受理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渝0107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渝010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聚群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独资股东冯某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7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7日,冯某(甲方)与赖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聚群源公司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元。联衡公司遂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聚群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原独资股东冯某虽已将其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赖某,但本案债务发生于冯某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故冯某仍需就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行有效证明,现无证据表明冯某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冯某亦未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联衡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院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冯某为被执行人。冯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成都联衡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本院(2020)渝0107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案件索引:(2022)渝0107执异12